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24日
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合理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内(即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众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管理。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筹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通过收购、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政府有偿供地并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或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时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做到与需求有效对接。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提出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意见,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开工和竣工目标、投资安排、建设时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成套中小户型住宅和集体宿舍为主,户型结构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所有投资主体建设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60平方米,同时根据租赁对象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新建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和省有关建筑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国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由政府有偿供应。用工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减收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要求,价格应合理。收购价格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核定价格范围内与出售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其他社会机构或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项目要求无偿移交政府部分除外),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产权归出资人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应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运营或者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市场主体运营。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管理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市本级投资建设或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区投资建设或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本市(市域范围内)城镇户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需提供社保证明),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含)本市上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新乡市市区(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新乡市区内(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高新区)的住房。
申请人申请经开区、凤泉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相应区内的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市已享受一处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市域范围内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
(二)环卫、公交、卫生、教育、消防等一线岗位和公益性事业从业人员;
(三)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及以上、且子女未成年的家庭;
(四)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房屋被征收,在本市市区内无其他住房的;
(五)新就业大学生;
(六)在本地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户籍在市区的,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申请本区或市本级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职工、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原则上按就职单位所在地申请本区或市本级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线上、线下”受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一审一公示”。
审核。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到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受理窗口进行申请或通过线上渠道提交申请,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举报不成立的确定为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行使选择权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未按期签订合同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区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本市城镇低收入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现有承租房屋参与其他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隔年复审制。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6个月内),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查实后,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以及未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的传媒机构,不得提供、刊登受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用部分和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者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公共设施、共用部位可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出资维修,也可按照商品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商品房配建部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按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免交物业费。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与户籍居民同等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平原示范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审核通过符合条件的人员,复审时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2015〕30号)同时废止,凡以往规定与本文件相冲突的,均以本文件规定执行。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