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羊屠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羊屠宰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2日
新乡市羊屠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羊屠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阳县试行羊定点屠宰,其他县(市、区)羊屠宰活动管理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羊产品,是指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本办法所称羊定点屠宰厂(场),是指试点县原阳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从事活羊屠宰活动的生产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羊屠宰厂(场、点),是指全市范围内(含原阳县)从事活羊屠宰活动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羊定点屠宰
第三条 原阳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距离县城较远,实施代宰难度较大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羊产品的小型羊定点屠宰厂(场)。鼓励其他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建设或规范一批羊屠宰厂(场、点),规范羊屠宰活动,逐步实现羊集中屠宰、检疫。
根据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原阳县境内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办法由原阳县农业农村局制定。
第四条 市直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羊定点屠宰试点联席会议制度要求,根据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原阳县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试点工作。
第五条 原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羊定点屠宰证的申办由原阳县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符合《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畜禽屠宰操作规程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要求的羊定点屠宰厂(场)逐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批指南要求的,颁发羊定点屠宰证书。
申请办证企业应当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经原阳县农业农村局审核后,逐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办证申请。
第七条 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屠宰代码、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制作按照《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执行。
羊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羊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羊定点屠宰证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羊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羊及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羊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羊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羊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羊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羊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羊产品,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羊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羊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羊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羊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羊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羊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羊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做好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羊屠宰厂(场、点)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的羊,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羊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羊、羊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羊屠宰厂(场、点)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羊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羊产品,不得出厂(场、点)。经检疫不合格的羊及羊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羊屠宰厂(场、点)屠宰羊,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羊屠宰厂(场、点)病害羊及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羊;
(二)屠宰染疫或疑似染疫羊;
(三)屠宰病死羊;
(四)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羊;
(五)出售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羊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从事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羊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
(二)对羊、羊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对本辖区内羊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羊屠宰厂(场、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羊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羊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羊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羊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其产品来源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进货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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