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4〕1051号
新政复决〔2024〕1051号
申请人:夏XX。
被申请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夏XX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4年09月30日作出的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10项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坐落于位于XX4号地住宅8号楼1单元1406室购房人。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竣工验收报告和附图附件;2.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或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案证明文件及其前置性文件);3.房屋测绘报告(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4.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5.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6.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7.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8.勘察合同、设计合同、设查合同;9.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10.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共计10项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向申请人邮寄了于2024年09月30日作出的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以上10项信息回复为:“该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全市用地审批、资源审批、规划许可证颁发、生产审查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提供“XX4号地住宅”项目的上述资料。此外,根据被申请人公布的机构职能之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中应当留存的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再次,申请人认为,申请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已经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法律职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我局已经根据该法律规定,作出了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该信息向平原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我局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作出该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我局不是该政信息公开的答复机关,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相应的职权已经委托给了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来行使,其职能部门是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其应向可能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平原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局依据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平原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同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我局恳请政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答复。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9月30日作出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10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
本机关认为,自2016年起,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签订职权委托书,对部分行政职权进行委托,现实施委托的行政职权主要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工程质量监督备案;4、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5、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及房地产市场管理等相关事项;6、划拨土地房屋租赁批准及房屋租赁相关行政事项;7、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职能;8、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前期服务合同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河南省物业监管平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相关职能部门是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向可能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平原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建办依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