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4〕957号
新政复决〔2024〕957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新市场监管〔2024〕13-919号),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新市场监管〔2024〕13-919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3.依法要求李娟欧派木门全屋定制门市部因欺诈行为,对我退一赔三。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1日,我和我爱人崔娟在劳动南街光彩大市场B区11栋17-18-19号欧派木门全屋定制门市部定制了衣柜、餐边柜、电视柜,每平方按560元计算,还有橱柜每米按600元计算,总价款9800元,说好了用山东产的畔森牌板材做所有柜子,并交付了4800元定金,接待我的是李娟。8月14日柜子在新房安装完毕,8月17日我去新房发现好几个柜子里面贴有西贝匠新专业家具板材的标签,不理解是什么意思,晚上回家,我爱人崔娟用微信问李娟,我家柜子是用的什么品牌板材做的,李娟回答说是一个厂的板材,我爱人又问李娟什么品牌,李娟回答是畔森。过了几天,我又去新房打扫卫生,去撕柜子上贴的标签,撕掉后留下的胶印怎么也擦不干净,我就想是不是把板材换了,在网上搜了一下,发现西贝匠新果然是新乡一家公司注册的板材商标名字,同时这家公司还代理畔森这个品牌。于是我就来到这家公司了解情况,畔森和西贝匠新两个板材、面材、颜色色卡是一样通用的,有时候连暗标也一样,区别在于芯材上,西贝匠新芯材稍差些,价格每平方少100元左右。同样的面材颜色、暗标的板材,因芯材是西贝匠新的,贴西贝匠新的标签,就是西贝匠新板材。8月23日上午,我再次用微信问李娟,我家柜子是用什么品牌板材做的,李娟还是说畔森,我说那为什么贴西贝匠新的标签,并拍照给李娟,我多次问李娟,李娟说这是一种工艺,是广告语。最后我和李娟说,我一定会查,如果是广告语就没关系,要是板材名称,那性质就变了,让她搞清楚,希望告诉我实情。过一会,李娟在微信告诉我,说她和厂家打通电话了,说西贝匠新是个板材名称,和畔森是一个厂的板材,质量没问题,颜色色卡、暗标和畔森板材都一样的,到目前这个情况,李娟还隐瞒两种板材价格上差异和芯材不一样的实际情况。我把我去厂家了解到的情况告诉了李娟,并要求依法赔偿,要求李娟按她认可的4222元进行退一赔三,李娟不同意,我投诉到12315,在胜利所调解下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由于胜利所没有执法权,我8月26日举报投诉到新乡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9月19日,执法支队办案人员刘伟成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告诉我,他们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此事进行查办,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李娟不属于欺诈行为,因为有厂家8月29日为李娟开的证明,说是厂家下错料,发错货了。执法支队刘伟成在没有让我提供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给我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以次充好;”和该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就是欺诈行为。第二天,我打电话向执法支队说了该条款,李队长说:你怎么证明李娟是骗取你的价款,我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按约定叫收取,未按约定提供商品就是骗取。李队长说:不是我这样解释的。他也不给我解释,在电话里说我的意见他们不采纳,以他们认定为准。我认为新乡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首先是不作为,其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立案他们不立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他们不采纳不执行。李娟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十)项,此案中,李娟骗我4800元价款,约定是畔森牌生态板做柜子,她用西贝匠新生态板做了柜子,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商品,就是欺诈行为。厂家发错货不能作为为李娟开脱的理由,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不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履职,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情形。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张XX举报“欧派木门家具定制”(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乡市卫滨区福馨园全屋整装装饰材料经营部)涉嫌欺诈的有关材料,于当天对位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区11栋17、18、19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相关证照资料,并对案涉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与新乡市衡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衡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畔森品牌指定经销商授权证书、西贝匠新商标注册证和两种板材的检验报告等材料。经过谨慎研判,我局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规定时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上述情况表明,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做到了及时核查、严格履职,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情形。二、在本案的处置中,我局经过全面调查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1.本案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经调查,现有证据材料证明,2024年6月23日至7月21日,申请人张XX之妻崔娟在当事人处陆续订制了橱柜、衣柜等家具,总价9800元,口头约定使用板材为畔森牌生态板。当事人通过微信向衡达公司业务员报货,衡达公司安排车辆将板材送至当事人指定厂家代加工。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将加工好的板材送至客户崔娟的新房处进场安装。衡达公司工人在装车送货时,因工作疏忽错将该公司经销的畔森牌板材误装成自有品牌西贝匠新牌板材。在衡达公司送货后及工人进场安装前,当事人未对该批板材核对验收,也未提示客户崔娟进行验收,造成直至衣柜安装完成后客户才发现板材用错。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偷换材料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述情况可由以下证据佐证:一、当事人向衡达公司业务员报货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确实报的是约定板材。二、衡达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和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公司系“千森集团旗下畔森品牌新乡市指定经销商”,“西贝匠新”系其注册商标。三、衡达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板材用错系该公司工人装车失误造成。四、衡达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和证明一份,证明为“西贝匠新”品牌代工的山东曹县天航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材与“畔森牌”所属厂家山东千森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材均属合格产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2.本案应归属于合同违约引起的消费纠纷案件,当事人与申请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订制家具这一经营活动进行了工程报价及基本约定,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具备了与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过程管理缺失,未能有效控制原材料购进的查验货环节,造成本案中板材错用,形成合同违约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但在补偿或赔偿数额上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该案属于合同违约引起的消费纠纷,与欺诈行为无关。三、对申请人的过度维权行为不应支持。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申请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其在维权过程中过度放大权利,过高索要赔偿的作法不应认同。一、申请人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初期,曾向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了投诉,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当事人难以接受,而导致调解失败。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胜利市场监管〔2024〕第4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二、调解失败后,申请人遂以欺诈行为为由将当事人举报至我局,仍坚持“退一赔三”的要求。案件办理中,我局办案人员曾多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沟通相关情况,而申请人根本不听办案人员的解释。期间,办案人员也试图对其双方进行二次调解,但申请人要求将欠当事人8900元的尾款(其中包含前期订制室内木门的费用)全部充抵赔偿金,可见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为了牟取高额赔偿金基础上的。三、我局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申请人感觉会因此达不到高额索赔的目的,便于2024年9月20日向我局信访部门举报办案人员“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法,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李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我局纪检部门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毫无根据,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次申请人又将我局复议至市政府,仍然是其过度维权,索要高额赔偿的延续,不应支持。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张XX举报“欧派木门家具定制”(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乡市卫滨区福馨园全屋整装装饰材料经营部)涉嫌欺诈一案中,程序合法,履职尽责,对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市政府据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新乡市卫滨区福馨园全屋整装装饰材料经营部存在违法行为,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接投诉后,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双方未达成调解,2024年8月26日,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胜利市场监管〔2024〕第47号)。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欧派木门家具定制”(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乡市卫滨区福馨园全屋整装装饰材料经营部)涉嫌欺诈的有关材料。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区11栋17、18、19号的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新市场监管〔2024〕13-919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相关线索已经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第三项复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新乡市卫滨区福馨园全屋整装装饰材料经营部提起的投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已经就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并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胜利市场监管〔2024〕第47号),申请人就此项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