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4〕1451号
新政复决〔2024〕1451号
申请人:游XX。
被申请人:新乡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9日14时48分在荣校路邮政银行领取个人退役军人优待证,车辆停在银行门口,并非行驶路段,临时停车去取优待证,约3分钟后驶离,离开时发现被贴违停告知单,然后去荣校路违停管理大队说明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现场固定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停放位置位于荣校路,该车辆未停靠在施划的泊位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且因驾驶人不在现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9日14时48分,发现车牌号为“豫XX”的车辆在荣校路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2024年12月9日,我局通过现场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违法停车行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到我局处陈述申辩,我局已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申诉不能成立。三、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2024年12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200元罚款,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查,2023年5月份我局通过新闻媒体公示,2023年5月12日起,对轻微违停行为实行“温馨提醒”执法,占压消防通道、盲道、绿地等严重影响通行的违法行为除外。经现场勘查,这个停车位置是在消防通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市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与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综执罚决字〔2024〕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1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