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5〕716号
申请人:张XX,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路XXX号。
被申请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767295号),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767295号)。
申请人称:对驾驶人使用无需手持的车载电话、手机耳机或者免提功进行通话且不影响安全的,不认定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1.车辆在等红绿灯,非驾驶状态(违法事实不清楚)我的车是手动挡,起步和停车前,均需要频繁换挡,不具备双手离开方向盘的条件。这个位置是十字路口,我在左转车道等左转红绿灯,我的左转灯是红灯(86秒),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非驾驶状态),我才双手离开方向盘。左边电动车司机双手在操作手机(这是佐证,我们讲证据),交警队有完整视频,可以提供完整录像。2.我没有接听电话,操作手机界面的疑似行为手机从没有出现在我耳边(接打电话),手机屏幕从没有面对过我的脸(操作手机界面),且手机屏幕都是面向副驾驶(空位/没人),我是普通人,没有特异功能,眼睛不具备透视能力。交警队有完整视频,可以提供完整录像。我的手机支架在后视镜上,车辆静止状态(我才双手离开方向盘),我在把手机装上手机支架,手机支架的夹口很紧,需要双手操作。我没有接听/拨打/操作手机界面的行为。3.无错重罚(这是第3次行政复议)我对违法代码:1362的理解是,车辆在等红灯阶段的停止状态,双手触碰手机和触碰水杯和触碰纸巾都不违法,但是接打电话和操作手机是违法。我是守法公民,我理解的法律是"小错小罚,大错大罚"。新乡交警并没有我接打电话的违法照片,也没有我操作手机界面的违法照片,对我进行顶格处罚,我不服。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6月11日16时08分,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抓拍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驾驶时接拔手持电话。上述事实有电子监控抓拍证据照片证明。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7月1日张XX到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窗接受处理,公安机关通过手机短信及现场告知张XX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张XX持相应证件在公安机关窗口处理,开出处罚决定书并签字。三、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根据上述规定,我单位对张XX驾车接拨手持电话处200元罚款,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记3分。四、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第一,其接拨手持电话时车辆处于移动状态。从证据照片能看出不到1秒的时间内车辆明显位移,并非其所说的静止。第二,公安机关电脑上的证据照片清晰的看到张XX手持手机面部对着手机,此次提交的证据照片受打印机性能影响清晰度受影响,但也能看出上述内容。第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该违法行为是定额处罚,不存在交警部门对其小错大罚的问题。综上,张XX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维持我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5年6月11日16时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767295号),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767295号)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76729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 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