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4〕1317号
新政复决〔2024〕1317号
申请人:凌XX。
被申请人: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提供未依法履职的原因。3.建议将被申请人调离岗位培训。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我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新乡市卫滨区XX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相关举报内容决定不予立案,我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内容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中载明裁判要点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接收到我的举报后,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侵害了我的知情权,属干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我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答复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应枧为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支持我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9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有群众反映新乡市卫滨区XX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菜未标注原藻种类及产品等级。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我单位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新乡市卫滨区XX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菜品名:无砂紫菜(分装)、配料:干坛紫菜、执行标准:GB/T23597。经查阅GB/T23597《干紫菜质量通则》,依据其中第四条产品分类可得该单位生产的紫菜非“薄片型紫菜”,产品等级非强制标注,且“坛紫菜”即为原藻种类之一。综上,该单位生产的该紫菜未违反投诉举报人所称的GB/T23597 8.1标识的相关规定,该案件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单位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9月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凌XX受理其投诉事项。2024年9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XX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对该投诉拒绝调解。2024年9月20日,我单位正式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23日,我单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凌XX,其中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了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依据,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凌XX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我单位告知申请人凌XX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时间节点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单位仅需要告知当事人是否立案,并不需要告知其是否立案的理由。此外,我单位已对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束,并告知了终止调解的理由。对该单位是否立案并不影响申请人凌XX的权益。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核查情况,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23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相关线索已经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后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1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