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3〕930号
新政复决〔2023〕930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新乡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车辆停在小区外坡道上,未占压盲道,停放未有违章。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现场固定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停放位置位于新中大道,该车辆未停靠在施划的泊位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且因驾驶人不在现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0月30日9时49分,发现车牌号为“豫GXX”的车辆在新中大道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2023年10月30日,我局通过现场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违法停车行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三、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2023年11月1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200元罚款,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这个停车位置是没有停放在施划的泊位内,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在此处停车影响了人行道正常的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市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与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综执罚决字〔2023〕第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9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